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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因管辖权异议,原定11月11日在武汉的开庭取消,等待裁决】

  肖传国与北京科技报社、北京青年报社、方舟子名誉权纠纷一案

  管辖异议书
  异议人:方是民

  因肖传国诉北京科技报社、北京青年报社、方是民名誉权纠纷一案,本人方
是民现提出管辖异议,理由如下:

  一.	肖传国住所地不明,法院不应当以其自称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权。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案件时,受侵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住所地,可以认
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肖传国自称其住所地在“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20栋楼
6B室”,但通过网络查询(打开http://www.med.nyu.edu/urology/faculty/进
入http://www.med.nyu.edu/cgi-bin/oph?name=id%3dxiaoc01)可见:“name: 
Chuan-Guo  Xiao    title: Clinical Associate Professor     department: 
School of Medicine, Urology       address:    : 550 First Avenue       
 : New York NY 10016    : US”,即可得知——担任医学院临床副教授职务的
肖传国的地址在美国,且国内有关单位也宣称肖传国系“美国纽约大学医学院泌
尿外科副教授”,因此,肖传国实际住所地应当在美国纽约州或其他地点。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
见》第34条规定:“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
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但是,因肖传国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起诉时的住所
确实在武汉市江汉区而不是在美国纽约州,故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
本案。

  二.	武汉市法院不宜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一)本异议人于2005年10月22日9:30左右在北京国宏大厦开会时,被会
议工作人员悄声告知会场外有人找;本人出去后发现是两名武汉法院工作人员在
会场外一个会客室等候,在没有第三者在场的情况下,该二人向我送达了诉状和
传票;之后,我不动声色地回到会场;该送达行为没有、而且也不可能导致会场
的任何异常情况出现。本人在整个会议过程中没有向任何人透露过此事,且直至
23日上午,本人也没有向任何外人透露过我收到肖传国诉状之事。

  但当日22:44便在互联网上出现了网名“hymail2002”者发布的《中科院院
士候选人肖传国状告方舟子诬陷诽谤》文(见:
http://forum.news.sina.com.cn/cgi-bin/view.cgi?gid=12&fid=5860&thread=
64836&date=20051022),且武汉报纸《楚天都市报》于10月23日刊登了《武汉
候选院士以法维权 打假学者方舟子昨收到传票》报道(网上发布时间为23日晨7:
46)。

  显然,难以使他人相信不是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向“hymail2002”、楚天
都市报社等透露了有关消息。

  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有关惩戒制度的若干
规定》第八条规定:“法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
工作秘密。严禁有下列行为: ……(二)向当事人及其关系人泄露案情、通风
报信以及其他方式泄露案件具体内容……”,且送达工作的细节当属“案件具体
内容”,因此,江汉区人民法院有关工作人员泄露审判工作细节的行为,涉嫌违
反法院规定。

  (二)肖传国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规范要求,江汉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涉
嫌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
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
确的被告;……”。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
人条件”。

  江汉区人民法院向本人送达的诉状中列竟列第一被告为“北京科技报”、列
第二被告为“北京青年报”,而不是“北京科技报社”、“北京青年报社”,可
看出————该诉状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均未规范列明, 该起诉不符合民事诉
讼规范要求。

  因为一般的常识会告诉我们,在中国,某某“报”不可能是该单位的全称;
某某“报社”才是单位全称。

  肖传国或其代理人,如具有以上应具有的常识,不应当出具该诉状。

  江汉区人民法院,如具有以上应具有的常识,不应当接受并送达如此的诉状。

  总之,江汉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被告信息陈述不规范的肖传国的起诉,不仅显
示出其对有关事业单位的规范信息知之甚少,更涉嫌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
定。

  (三)江汉区人民法院向本人送达的诉讼文件中竟然没有原告的证据,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
项:……(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
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
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
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
明。……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
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
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送诉状时不同时送原告证据,难道是法院因故意或疏忽而
未送交?或者说,是江汉区人民法院在肖传国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而受理其起
诉?或者说,是肖传国名望很大,法院无需其举证即认可其自述? 

  (四)江汉区人民法院违法确定开庭时间。

  本人于2005年10月22日收到未附证据的诉状,但同时收到确定开庭时间为
2005年11月11日的传票。

  在没有同三个被告方沟通举证期限或开庭日期的情况下,法院便确定在向一
个被告送达诉状后的第20天开庭,该审判活动,似乎与人民法院“司法为民”思
想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吕忠梅所述“司法的人权保护就是使为人们提供
法律救济的便利惠及每一个人”的言论不一致。

  另外,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
“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
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
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
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
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
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所以,江汉区人民法院确定短暂的庭前举证期限、迳行
开庭的行为,明显违反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总之,江汉区人民法院的有关审判活动违法。	

  (五)江汉区人民法院虽然没有向本人或代理人明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但
江汉区人民法院向本人送达的《举证通知书》文中竟然有“简易程序”四字而没
有“普通程序”字样,易传达给人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信息,而《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就规定了:“基层人民
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
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除外: ……(三)共同诉讼中一方
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难道江汉区人民法院竟然不知道本案有三个
被告吗?难道江汉区人民法院不知道本案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吗?或者说,江
汉区人民法院没有有关普通程序案件举证通知的文书吗?

  (六)二法官不远千里专程为本人送达诉讼文件的行为,涉嫌违反司法解释
的规定,且浪费了国家宝贵的司法资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
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
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
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因有关部门不准许当事人自行查询其他当事人的住址信息,原告向人民法院申
请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原告的申请予以查询”。

  在必需查询本人住址信息的情况下,若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法院可出
具文件要求有关机关同意原告查询,甚至可派一人去北京查询,但派二法院工作
人员专程送达,实不为妥。

  因此,本人不认为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的送达行为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
定。

  (七)据武汉市部分网络论坛管理员反映,武汉地区的公安机关要求当地网
站经营者删除有关对肖传国不利的帖子。

  也就是说,在肖传国与本人的争议未经公开审判、孰是孰非未经法院确认的
条件下,武汉地区的政法机关就凭借其行政权力介入了肖传国与本人的纠纷。

  可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对肖传国的起诉表现出异乎寻常的宽容与热情;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对肖传国的“司法救助”行为已经逾越了中国法律的规制。

  总之,以上七个方面的事实难以使人坚信武汉地区的法院及政法机关具备公
正性、中立性、合格的业务水平,难以使人相信本案能得到湖北省地方法院的合
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审理。

  综上所述,即便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拥有管辖权,但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
武汉市法院不宜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
十七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
院指定管辖”的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三.	鉴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有的
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
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第二十六条规定:“所有的人在法
律前平等,并有权受法律的平等保护,无所歧视。在这方面,法律应禁止任何歧
视并保证所有的人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护,以免受基於种族、肤色、性别、语
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理
由的歧视”,而武汉法院在开庭前的审理活动就明显不正常,故为避免出现不公
正的、富有歧视的、充满地方保护色彩的审判,本案应移送三个被告方所在地的
北京市法院审理。鉴于本案第一被告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故本案由北京市朝
阳区法院审理为宜。

  总之,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是缺乏事实依据且明显不当的,故本
人请求人民法院秉公审理,移送本案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判。

  此致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异议人:方是民

  二OO五年十一月四日

(XYS2005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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